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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唐山市卫生健康领域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发布时间: 2024-07-18 16:48:47

唐山市卫生健康领域行政检查事项清单(2024年版)
序号事项名称实施依据实施主体事项备注
法定实施主体行使层级第一责任层级
1对医护人员执业行为的行政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一)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
(二)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
(三)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
(四)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形;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一)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
(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
(三)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
(五)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
(六)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五十八条 严重违反医师职业道德、医学伦理规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或者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五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医学临床研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第三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三)泄露患者隐私的;(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9年3月16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唐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设区的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2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行政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主席令第六十二号,2018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修正)第八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精神卫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民政、公安、教育、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精神卫生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主席令第五十九号)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药服务的监督检查,并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一)中医医疗机构、中医医师是否超出规定的范围开展医疗活动;
(二)开展中医药服务是否符合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的中医药服务基本要求;
(三)中医医疗广告发布行为是否符合本法的规定。
中医药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国务院令第752号修订)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年1月12日修订)第五条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一条第一款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对过期、损坏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登记造册,并向所在地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销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到场监督销毁。医疗机构对存放在本单位的过期、损坏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按照本条规定的程序向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销毁。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号)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毒性药品,并处以警告或按非法所得的5至10倍罚款。情节严重、致人伤残或死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703号修订)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卫生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号)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卫生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号)第三十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一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校验由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办理。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9号,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8号)第四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含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局、卫生部令第26号)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广告的审查,并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卫医办发〔2006〕432号修订)第六十六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 14 号)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日常监督管理。 
《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9号)第四条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
《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1号)第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预检分诊工作的监督管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应当依法查处。
《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处方开具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第三条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0号)第二条 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卫医发〔2006〕73号)第四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监督管理工作。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医政发〔2009〕18号,2018年修订)第七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监督管理工作。
《医疗机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管理办法》(卫办医政发〔2010〕194号)第四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的监督管理工作。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卫医政发〔2011〕11号)第三条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军队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军队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中医药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冀政办〔201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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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献血工作、采供血、临床用血及原料血浆采集供应行为和单采血浆站的行政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主席令第九十三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4号发布 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第三次修正)第六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主管全国血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4号发布 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第三次修正)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采供血活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临床用血储存、配送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二)对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血站管理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辖区内血站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组织开展对采供血质量的不定期抽检;
(四)对辖区内临床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8号、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8号修订)第五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单采血浆站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二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
《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管理办法(试行)》(卫科教发〔1999〕第247号)第二十九条  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血站管理办法》(暂行)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对辖区内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进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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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行政检查《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3号)第四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规划和指导全国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监督管理全国院前医疗急救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规划和实
施本辖区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监督管理本辖区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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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对医疗美容服务的行政检查《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9号)第四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含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唐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设区的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6对人体器官移植技术及临床应用的行政检查《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491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有关的工作。
唐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设区的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7对医院感染管理工作的行政检查《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8号)第四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院感染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院感染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唐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设区的市级、县级县级
8对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活动和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行政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订))第九条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订))第八十七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第三条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情况;
  (二)放射诊疗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健康监护制度和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放射事件调查处理和报告情况。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卫监督发〔2012〕25号)第四条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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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行政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主席令第十七号,2013年6月29日主席令第五号修订)第六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工作。
  军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主席令第十七号,2013年6月29日主席令第五号修订)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传染病防治重大事项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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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的行政检查《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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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对母婴保健工作的行政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三次修订)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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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对艾滋病防治工作的行政检查《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 457 号,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59号修订)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艾滋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艾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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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工作的行政检查《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 2016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668号修订)第七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唐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设区的市级、县级县级
14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的行政检查《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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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对公共场所的行政检查《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修订)第十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修订)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卫生防疫机构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职责:
(一)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铁路部门所属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车站、等候室、铁路客车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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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对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检查《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卫生工作行使监督职权。其职责是:
  (一)对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选址、设计实行卫生监督;
  (二)对学校内影响学生健康的学习、生活、劳动、环境、食品等方面的卫生和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卫生监督;
  (三)对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实行卫生监督。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在本系统内对前款所列第(一)、(二)项职责行使学校卫生监督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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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对消毒工作的行政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主席令第十七号,2013年6月29日主席令第五号修订)
《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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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对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的行政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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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对饮用水卫生的行政检查《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2016年4月17日住建部、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31号修订)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由供水单位所在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该供水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铁道、交通、民航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责。
《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1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生活饮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唐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设区的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20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行政检查《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2016年4月17日住建部、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31号修订)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唐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设区的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21对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行政检查《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
唐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设区的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22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行政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订)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
(第6号)2020年12月4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监督管理,对职业病鉴定工作程序、制度落实情况及职业病报告等相关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唐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设区的市级、县级县级
23对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行政检查《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教育部令第76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作为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
唐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设区的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